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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旼丞選任辯護人 蕭涵文律師

王正明律師被 告 許議閎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丁冠佑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旼丞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為聯繫之行為。如未能於民國115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許議閎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為聯繫之行為。如未能於民國115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丁冠佑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為聯繫之行為。如未能於民國115年1月24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旼丞、許議閎、丁冠佑因妨害自由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吳旼丞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許議閎、丁冠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嗣於114年7月25日、9月25日、11月25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卷內相關

證據,足認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3人涉犯之妨害自由致死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3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吳旼丞於案發後試圖出境,故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吳旼丞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致死、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罪,但否認強盜、非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遺棄屍體犯行;被告許議閎僅坦承強制罪及妨害自由,對於其餘犯行均否認。而被告丁冠佑對於所有犯行均概予否認。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被告吳旼丞、許議閎、丁冠佑間勾串以求脫免或減輕罪責仍屬高度可能,再交參比對被告吳旼丞、許議閎、丁冠佑之歷次供述,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節,均有所歧異,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吳旼丞、許議閎、丁冠佑仍有勾串共犯之動機,而有高度可能從事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不當行為,足徵其等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於羈押期間,被告吳旼丞、許議閎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允諾將陸續給付賠償款項。本院認為,被告吳旼丞、許議閎已展現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正向態度,其等逃匿及勾串之風險已略有降低,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命其等不得與證人、共犯有任何接觸等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吳旼丞、許議閎各取具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命限制住居在其等之戶籍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吳旼丞、許議閎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吳旼丞、許議閎未能具保,應自115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仍禁止接見、通信。

㈣被告丁冠佑就本案雖全盤否認犯行,惟其就本案爭點所欲調

查之證人業臻明確,考量其涉案之情節,本院認為如能取具適當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及命其等不得與證人、共犯有任何接觸等處分,俾約束其行動,應可對其等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丁冠佑取具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命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丁冠佑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故同時諭知如被告丁冠佑未能具保,應自115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