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凱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50號、115年度偵字第326號、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凱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8包,驗餘淨重4,617.99公克,純質淨重3,267.08公克)及書本造型空盒3 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宏凱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曾宏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樂」於民國114 年9 月26日前某日,自法國購入毛重7,457.6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填載收貨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 號」、收件人「PE

NG SHUN FONG」、收件電話0000000000,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夾藏在書本造型空盒3 個內,掩飾夾帶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裹,利用不知情之貨運郵務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並由曾宏凱出面領取包裹。嗣於同年9 月26日,該包裹抵達我國國境入關,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依規定執行搜索、扣押,發現上開包裹內容物為MDMA(共18包,驗餘淨重4,617.99公克,純質淨重3,267.08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抽驗,並於同年10月3日,經由FedEx物流車前赴上址寄送地投遞,於物流車前往上址途中,曾宏凱上前詢問包裹情形,經警查悉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彭順風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9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882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各1份(偵828號卷第95至9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份(偵10750號卷第76頁)、包裹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1份(偵828號卷第107至113頁;偵326號卷第13至27頁;偵10750號卷第117至124頁、第179至185頁、第253至259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03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偵828號卷第64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423010670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偵828號卷第68至70頁)、被告曾宏凱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28號卷第99至101頁、第103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偵10750號卷第321至339頁、第343至361頁、第393至394頁、第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辨識資料1份(偵10750號卷第47至48頁、第228至229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譯文1份(偵828號卷第73至74頁;偵326號卷第89至90頁;偵10750號卷第53至58頁、第234至237頁)、被告曾宏凱前往FedEx送貨車之現場畫面1份(偵10750號卷第33頁、第59頁、第238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曾宏凱相對位置圖表1份(偵10750號卷第61至63頁、第239至24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函文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照片各1份(偵828號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之書本造型空盒3個及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共計4617.9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267.08公克)18包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主張本案為控制下交付,實則被告之犯行無既遂可能,然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毒品早已經起運入關,且並未經任何置換,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是本即屬既遂無疑,辯護人所辯顯與實情有悖。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阿樂」將毒品放置於造型書盒內,並以國際郵件之方式寄出,以此方式運輸毒品而從法國進入我國領土,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和阿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辯護人主張本案尚有情輕法重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然被告本次答應收受之毒品數量非少,一旦真的流入市面,將造成更多人身陷毒癮而無法自拔,且其運輸犯行業經偵審自白減輕刑度,於此,難認尚有啟動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六、法院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運輸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協助父親經營金紙店、育有兩子均處於需要照顧年紀)、經濟狀況;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也未能如期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關於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18包,驗餘淨重4,617.99公克,純質淨重3,267.0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書本造型空盒3 個,因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