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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XU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春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TRAN HUNG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陳雄強)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黃昱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XUAN TRUNG、TRAN HUNG CUONG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NGUYEN XUAN TRUNG(越南籍,中文名:阮春中,下稱阮春中)、TRAN HUNG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陳雄強,下稱陳雄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5年5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阮春中及辯護人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雄強及辯護人則表示:因本案已判決,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二人所涉犯嫌,有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所列載之各項

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二人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本案走私運輸進入我國之大麻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而本案甫於115年6月8日宣示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判處被告阮春中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陳雄強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度皆非輕,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罰之基本人性,本存在逃亡以逃避罪責之高度可能,況被告二人均為外國籍人士,經查詢其等居留資料,可知皆以移工為事由申請來臺,被告阮春中之居留資格已於114年7月3日遭廢止,現處於非法居留之狀態,本無繼續合法停留在我國之資格;被告陳雄強居留迄日至115年9月22日,固仍屬合法居留狀態,然審酌其二人均與母國越南有相當聯繫因素,有在國外生活之動機、能力及資源,一旦釋放被告二人,均有極大可能潛逃回母國而逃逸無蹤,在被告陳雄強於本院辯論終結時仍全盤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亦加深其後續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業經被告陳雄強提起上訴,後續仍有上訴、執行程序亟待進行,被告阮春中對於繼續羈押並無意見,被告陳雄強則僅能提出10萬元保證金,本院認無從以替代手段以擔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合權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二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其等人身自由之保障等,認對被告二人延長羈押應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二人應均自115年7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