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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仲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3663、5549、6024、6162、6356、7645號),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吳仲洲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仲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87、3663、5549、6024、6162、6356、764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1、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於偵查中坦承,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堪認其上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吳仲洲雖因病住院,且係另案保外就醫中,但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行使,為確保日後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吳仲洲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7日起逕行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