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祈佑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賴畇溱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7、3663、5549、6024、6162、6356、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祈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賴畇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仲洲(另行審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間,發起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販售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毒品集團(下稱本案毒品集團),並邀集邱德維、徐惠美、杜菁、李宏益、陳世偉等人(前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3人另行審結)加入本案毒品集團。林祈佑(暱稱「阿佑」)、賴畇溱(暱稱「Apple」)則於115年1月間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接受陳世偉招募而加入本案毒品集團,負責至國外以人體運輸方式將海洛因運回臺灣。又林祈佑、賴畇溱均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係法所禁絕運輸、販賣、持有、轉讓之物,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不得私運進口,詎林祈佑、賴畇溱與吳仲洲、邱德維、徐惠美、杜菁、李宏益、陳世偉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吳仲洲負責聯繫指揮;邱德維、徐惠美在國外與國外賣家購買海洛因後包裝;杜菁協助兌換購買海洛因之美元,並與李宏益將購買海洛因之部分款項匯至邱德維名下金融帳戶;陳世偉、林祈佑、賴畇溱則至國外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海洛因,且事成後依所運輸之海洛因每公克可得新臺幣500元或570元之報酬,而為分工方式。陳世偉、林祈佑、賴畇溱即依吳仲洲指示,於115年1月8日出境至柬埔寨與邱德維、徐惠美碰面,並將吳仲洲指示之餘款美元15,000元交給邱德維、徐惠美,復將邱德維、徐惠美備妥之海洛因分別藏入體內,陳世偉係將海洛因3大顆及63小顆(毛重483.76公克,淨重381.68公克)以吞服或藏入肛門方式為之;林祈佑係將海洛因2大顆及10小顆(毛重117.95公克,淨重95.90公克)以吞服或藏入肛門方式為之;賴畇溱係將海洛因5大顆(毛重215.4公克,淨重195.58公克)藏入肛門及陰道方式之為。嗣陳世偉、林祈佑、賴畇溱3人於同年月10日搭機返臺,而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海洛因入境臺灣,惟遭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鑑定許可書攔查,並將陳世偉、林祈佑、賴畇溱帶至醫院採集體內排放之物,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報告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林祈佑、賴畇溱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筆錄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祈佑、賴畇溱對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1087卷第21至47、49至52、161至172頁;本院筆錄卷第35至48、55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洲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6356卷第5至9、11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杜菁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證述(偵6024卷一第163至18
1、187至191頁;偵6024卷三第65至71、579至582頁;聲羈161卷第131至136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宏益於警詢筆錄(含筆錄附件-蒐證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證述(偵3663卷第15至34、133至
139、203至208、313至335、339至343、377至380、417至434頁;偵聲81卷第65至68頁;偵6024卷二第457至473頁;偵6024卷三第561至569頁;本院筆錄卷第7至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偉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之證述(偵1087卷第183至194、319至322頁;偵6024卷一第31至69頁;偵6024卷三第29至33、564至569、583至584頁;聲羈161卷第83至89頁;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5份(偵1087卷第53至69、195至205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1087卷第87至9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087卷第215至2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即被告林祈佑、賴畇溱手機蒐證截圖照片、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世偉出境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87卷第113至122、129至136、267至303、偵6024卷二第157至1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523906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1087卷第443至460頁)、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偵查照片1份即通訊監察同案被告吳仲洲於115年1月2日至115年1月13日之錄影截圖照片(偵6024卷二第41至60頁)、同案被告吳仲洲於114年11月11日至115年4月23日在醫院之監聽譯文(偵6024卷二第9至13頁)、同案被告陳世偉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6024卷二第195至2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被告林祈佑、賴畇溱、同案被告陳世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1087卷第103至111、123至128、231至26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5年度保字第20、319、320號、115年度毒保字第19、20、2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1087卷第389至391、399至401、409至411、419至421、429至431、439至441頁)在卷可稽,並有通訊監察同案被告吳仲洲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存放於偵3663卷光碟存放袋內)及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祈佑、賴畇溱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林祈佑、賴畇溱之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祈佑、賴畇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林祈佑、賴畇溱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林祈佑、賴畇溱與邱德維、徐惠美、同案被告吳仲洲、杜菁、李宏益、陳世偉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祈佑、賴畇溱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有所重合,即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林祈佑、賴畇溱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按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
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林祈佑、賴畇溱固有上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2人犯後坦承不諱,且其等以人體夾藏方式運輸毒品,一旦夾藏毒品之包覆層破裂,實將面臨生命危險,風險極大,而以身涉險運輸毒品所得利者,僅係圖取首謀或指使者所應允為數不多之小利,並未涉及運輸入臺後之販賣謀取暴利之途。其犯行相對於首謀、指揮或藉此販賣毒品得利者,其等角色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2人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遞減之。⑶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林祈佑、賴畇溱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為圖私利,乃鋌而走險,非法參與犯罪組織運輸毒品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應非難。又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個人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等情(本院筆錄卷第95至97頁),其等因受他人邀約而失慮觸法,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並自白配合偵查,暨酌其等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實際尚未獲利即遭查獲及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各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之手機,係被告林祈佑、賴畇溱持用供聯
繫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甚明(本院筆錄卷第94至9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5至8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陳世偉遭查獲之物,另於其審判中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鑑定內容 證據位置/文書卷證出處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13含SIM卡) 林祈佑 115年1月10日17時53分/桃園機場第二航廈 115年度偵字第1087號 ㈠林祈佑-115年1月10日搜索扣押(偵1087卷第53至57頁)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5年度保字第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087卷第419至421頁) 2 海洛因12包 林祈佑 115年1月10日19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 ㈠初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陽性反應。 ㈡送驗圓柱狀檢品12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90公克(驗餘淨重95.85公克,空包裝總重22.39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68.79公克。 115年度偵字第1087號 ㈠林祈佑-115年1月10日搜索扣押(偵1087卷第59至63頁)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5年度毒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087卷第399至401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林祈佑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1份(偵1087卷第103至111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1087卷第449至454頁) 3 海洛因5包 賴畇溱 115年1月10日19時6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 ㈠初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陽性反應。 ㈡送驗圓柱狀檢品5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5.58公克(驗餘淨重195.51公克),空包裝總重22.25公克,純度83.64%,純質淨重163.58公克。 115年度偵字第1087號 ㈠賴畇溱-115年1月10日搜索扣押(偵1087卷第65至69頁)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5年度毒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087卷第409至411頁)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5年度保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087卷第389至391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賴畇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1份(偵1087卷第123至128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偵1087卷第455至460頁) 4 手機1支(型號:iPhone15含SIM卡) 賴畇溱 5 海洛因57包 陳世偉 115年1月10日19時6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敏盛綜合醫院 ㈠初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呈陽性反應。 ㈡送驗圓柱狀檢品66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1.68公克(驗餘淨重381.47公克),空包裝總重100.28公克,純度71.73%,純質淨重273.78公克。 115年度偵字第1087號 ㈠陳世偉-115年1月10日搜索扣押(偵1087卷第195至199頁) ㈡陳世偉-115年1月11日搜索扣押(偵1087卷第201至205頁)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5年度毒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087卷第439至441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查獲陳世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1份(偵1087卷第231至265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523906830號鑑定書各1份(偵1087卷第443至448頁) 6 海洛因9包 陳世偉 115年1月11日14時30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 7 手機1支(型號:iPhone含SIM卡) 陳世偉 115年度偵字第1087號 ㈠陳世偉-115年1月11日搜索扣押(偵1087卷第201至205頁)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5年度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1087卷第429至431頁) 8 手機1支(型號:SAMSUNG含SIM卡) 陳世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