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原 告 劉舒農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鄭邦佐 (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邦佐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審理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26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9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判決書及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上之收狀時間章戳在卷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附記事項:依刑事案件卷附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遭詐所損失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所載之185萬元、15萬元)輾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而後經被告提領而出,是超出上開金額部分,與被告並無關連,然原告卻請求被告賠償917萬1,010元,已有可議。此外,因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該條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縱使本件程序合法,亦仍有補徵裁判費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