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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明諺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檢察官陳明無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又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許美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許美芳所生之損害,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即獲得原審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仍有部分被害人尚未和解,原判決徒以被告並無前科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容有未合,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已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等實施詐欺,且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業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6、8、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至被告雖未能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該等被害人不出席調解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致被告無機會與該等被害人洽談和解所致,且被告亦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給詐欺集團,堪認被告同時身兼被害人之身份,而受有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許家銘、張仙枝、曾志昌、蔡昱晨調解或和解成立,而有彌補告訴人許家銘、張仙枝、曾志昌、蔡昱晨損害之誠意與作為,調解、和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許家銘、張仙枝、曾志昌、蔡昱晨於收受調解、和解筆錄所示金額後,同意不再追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調解、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美芳、吳有晉之調解結果,及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陳羿銘、洪偉棟之損害及賠償方案,然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履行之情形與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認為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而仍屬妥適,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然原審對被告所為附條件之緩刑諭知,僅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許家銘、張仙枝、曾志昌、蔡昱晨之調解狀況,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許美芳、吳有晉之調解結果,及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陳羿銘、洪偉棟之損害及賠償方案(詳後述),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緩刑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均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和解筆錄履行中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羿銘50,000元、告訴人洪偉棟10,000元,付款方式為每個月分期給付告訴人陳羿銘、洪偉棟各1,000元,待賠償告訴人洪偉棟完畢後,改為每月賠償告訴人陳羿銘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告訴人李惠得、練姝榕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尚未清償之附表所示之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雅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履行事項(已給付部分,應扣除) 參考依據 1 許家銘 被告應給付許家銘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30期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匯入許家銘設於中華郵政台南水交社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6號調解筆錄 2 張仙枝 被告應給付張仙枝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7期給付,自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匯入張仙枝設於玉山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37號調解筆錄 3 曾志昌 被告應給付曾志昌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15期給付,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並按期匯入曾志昌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銀行代碼:822),戶名:曾志昌,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71號和解筆錄 4 蔡昱晨 被告應給付蔡昱晨2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24期給付,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並按期匯入蔡昱晨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碼:013),戶名:鍾世德,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和解筆錄 5 許美芳 被告應給付許美芳79,977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40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最後1期給付1,977元。 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6號調解筆錄 6 吳有晉 被告應給付吳有晉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分50期給付,自115年8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 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65號調解筆錄 7 洪偉棟 被告應給付洪偉棟1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 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無 8 陳羿銘 被告應給付陳羿銘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0月起至116年7月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自116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 ㈡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無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