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應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應志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應志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工具,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而洗錢,詎其輕易應允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要求,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該成年男子,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中獎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又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旋遭他人分別提領得手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緝卷第27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歆語、孫鈵翔、張芷瑄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59至61、91至93頁)。
㈢告訴人王歆語、孫鈵翔、張芷瑄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49至55、73至87、103至131頁)。
㈣告訴人王歆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37至47頁)。
㈤告訴人孫鈵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3至71、89頁)。
㈥告訴人張芷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5至101、133至135頁)。
㈦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
儲戶申請變更帳戶、金融卡即時發卡申請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167至169、175至179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僅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或被告就其幫助之正犯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為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又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素行尚稱良好,其於本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個人及家庭情形、學識經歷、目前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詳本院金訴卷第36至37頁),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參考公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偵3183卷第44、429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受詐騙及匯款情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歆語 中 獎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5時53分許 42,103元 2 張芷瑄 中 獎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 20,001元 3 孫鈵翔 中 獎 詐 欺 113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 27,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