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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冠翔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4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29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之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 林」之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林建佑」,並以電話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4知悉其內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兒童或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A04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之供述。

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Jasper 林」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貨態追蹤查詢資料。

四、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既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年紀尚輕,仍為在學學生,社會經驗較年長之人為不足,且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人,亦非最後享有詐欺所得鉅額財物之人,自己也同樣身陷詐騙陷阱,受有財產損害,兼具被害人性質,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7號、第792號調解筆錄可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被告無從與其調解或賠償,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實際作為,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罪質、犯罪情節,應科予一定之負擔,期收緩刑之效,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等人匯入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未曾經手或管領,且被告現已全額賠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已獲取任何報酬或利

益,既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移送併辦,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內為入帳時間 卷證資料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A01進行網路交友詐欺 114年10月10日16時7分許,匯入2萬3,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訴 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9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起,以Telegram對A02進行網路交友詐欺 ①114年10月10日19時13(12)分許,匯入5,500元 ②114年10月11日11時34分許,匯入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 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起,以Telegram對A03進行網路交友詐欺 114年10月10日20時17分許,匯入1萬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 ⒉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