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弘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弘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弘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堪認被告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鄭弘昇應賠償告訴人張彩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分20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5千元,並匯入告訴人張彩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 告 鄭弘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昇與鄭新壬(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鄭弘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5時37分前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將鄭新壬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誠」,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阿誠」,而容任其以郵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張彩萍之妹夫向其借款,致張彩萍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8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張彩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弘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彩萍遭詐騙後,於114年6月18日15時37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彩萍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左列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