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健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207卷第126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李佩榛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被告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6號被 告 吳健弘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弘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健弘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起,向李佩榛佯稱之前詐騙的錢,願意賠償以取得和解云云,致李佩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1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健弘依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騙集團詐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李佩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吳健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②與LINE暱稱「KAI」之對話紀錄 辯稱:我朋友「小楷」因為沒有帳戶,所以請我幫他收錢,我收到錢後,再把錢轉到他的其他朋友帳戶 云云,而否認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榛於警詢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 告訴人李佩榛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佩榛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