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同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葛同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之人,無端要求其協助收領海外匯款,並轉介其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金管會專員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聯繫,再由『陳彥良』要求其提供名下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供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同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茂門市,透過超商店到店交貨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華南帳户)、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與郵局、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涉詐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陳彥良」等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卷內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曉曉」、「陳彥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涉詐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曉曉」
、「陳彥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佐證其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個人報酬,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然被告卻仍為替「曉曉」收取海外款項,而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茂門市,透過超商店到店交貨便,將本案涉詐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曉曉」指定聯繫之「陳彥良」使用,使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涉詐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容任本案涉詐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曉曉」、「陳彥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法官闡明不確定故意之法律意義後,即已自白犯行,足見其尚有悔過之心,但考量其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現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渠等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稱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曾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一般,又其本案幫助犯行致他人遭受詐騙而受有損失之人數計有6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232,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無業,平日依靠勞保月退金度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陳翔鈞、王曉芬、黃詠婕及被害人陳冠銘在本院陳述意見表上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涉詐帳戶之金融資料,未據扣案,惟因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涉詐帳戶內之款項,
則已由不詳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偵查機關查獲本案前,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32號被 告 葛同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同科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1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茂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無被害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華南帳户)、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LINE暱稱「曉曉」、「陳彥良」之人,再以手機通話告知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曉芬、黃詠婕、鄭若嫻、黃俊傑、陳翔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葛同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①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曉曉」,並發展為情侶關係,對方表示欲匯錢至其帳戶,才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告知密碼予他人云云。 ②被告寄出3張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曉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詠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若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銘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翔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曉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詠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若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俊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冠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翔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14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王曉芬、黃詠婕、鄭若嫻、黃俊傑、陳翔鈞、被害人陳冠銘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冠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4年7月25日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與陳冠銘連繫,佯稱:只需支付運費即可獲得免費商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實名驗證云云,並假冒客服,致陳冠銘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25日14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4年7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27,015元 元大帳戶 2 陳翔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翔鈞連繫,佯稱:販賣商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實名驗證云云,並假冒客服,致陳翔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5日14時37分許匯款15,015元 元大帳戶 3 黃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14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俊傑連繫,佯稱:販賣商品,使用交貨便交易,需實名驗證云云,並假冒客服,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匯款12,989元 元大帳戶 4 鄭若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鄭若嫻連繫,佯稱:欲向鄭若嫻購買商品,使用蝦皮交易,需身分驗證云云,並假冒客服,致鄭若嫻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7月25日14時46分許匯款34,016元 元大帳戶 5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黃詠婕連繫,佯稱:轉讓演唱會門票,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先付訂金、實名驗證云云,並假冒客服,致黃詠婕陷於錯誤,而為由列匯款 114年7月25日16時35分許匯款34,001元 華南帳戶 6 王曉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25日15時57分許,以通續軟體LINE與王曉芳姪女聯繫,佯稱:販賣化妝保養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實名驗證云云,並假冒LINE客服,致王曉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4年7月25日16時41分許匯款29,012元 ⑵114年7月25日16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