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益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2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SBIR創業補助」之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2知悉其內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兒童或少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8月初某日起,以假交友之方式詐欺A01,向其佯稱:因境外人士需辦理同居證才能來臺灣,需要相關證件費用、保證金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0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A02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A02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訴。
三、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五、被告與LINE暱稱「SBIR創業補助」對話紀錄擷圖1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終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亦非最後享有詐欺所得財物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已坦承所犯,但表示因經濟狀況不好,無從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經告訴人匯入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未曾經手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已獲取任何報酬或利
益,既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