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莉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記載如附表「原主文」欄所示,然因理由欄內已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是主文欄誤載部分,實屬顯然之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表原主文 更正後主文 張淑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張淑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