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育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育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育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15年6月5日合金虎尾字第1150001590號函及所附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存戶事故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王春傑、告訴人李宛婷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全部被害人進行調解,惟被害人等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等情,有115年度司暫調字第908號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彌補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未能達成調解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頁),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及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參與與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沒收⒈洗錢之財物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②查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卷第59頁),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87號被 告 丁育晟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育晟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宛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育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李宛庭及被害人王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或憑證 3 上開合庫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合庫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合庫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春傑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9月23日20時40分 20,000元 合庫銀帳戶 114年9月23日20時55分 20,000元 114年9月23日20時57分 8,000元 2 李宛庭 (已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4年9月24日0時1分 49,981元 合庫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