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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玉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0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冠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張冠玉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達哥」之人之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與真實身分亦不詳之「許柏鈞」,並以LINE告知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提領一空(起訴書就部分匯款時間、款項層轉方式有誤載或漏載,逕予更正及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貳、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冠玉之供述。

二、被告提出之投資網頁、商業協議書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虛擬貨幣錢包申登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照片1張、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資料翻拍照片2張、LINE個人資訊頁及對話紀錄擷圖3張。

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層轉隱匿詐欺所得以洗錢,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之人,亦非最後享有詐欺所得鉅額財物之人,自己也身陷投資詐騙陷阱,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兼具被害人性質,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所犯,且已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履行賠償,並已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款憑條2紙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思,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及被告犯後態度,認其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等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經告訴人等人匯入後,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或轉匯後提領一空,被告未曾經手或管領,且被告現已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害,後續亦會繼續以分期方式履行調解條件,如就該等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三帳戶已獲取任何報酬或

利益,既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①匯入第一層帳戶 ②匯入時間及金額 ①轉匯第二層帳戶 ②轉匯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范如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廣告及LINE(下稱LINE)對范如蘋進行投資詐騙 ①本案台新帳戶 ②114年1月17日13時8分許,匯入70萬5,022元 ①本案渣打帳戶 ②114年1月17日13時29分許,轉匯39萬9,99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如蘋之指訴。 ⒉本案台新、渣打、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份。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①本案台銀帳戶 ②114年1月17日13時57分許,轉匯29萬9,998元 2 張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以LINE私訊及投資群組對張美蘭進行投資詐騙 ①本案渣打帳戶 ②114年1月19日14時55分、58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 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蘭之指訴。 ⒉本案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2張。 ⒋LINE對話紀錄及服裝買賣合約擷圖1份。附表二:緩刑條件編號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備註 1 范如蘋 一、張冠玉願給付范如蘋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已給付)。 ㈡餘款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一期,每月於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已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均匯入范如蘋指定之帳戶內。 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43號調解筆錄內容 2 張美蘭 一、張冠玉願給付張美蘭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已給付)。 ㈡餘款新臺幣伍萬元分五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起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每月於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均匯入張美蘭指定之帳戶內。 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