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筠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筠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一所列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說明㈠幫助犯減刑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助力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認為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自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令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導致本案告訴人遲懋恭、張睿麟、向易德各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9萬元、4萬元、10萬元,且求償受阻,足見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白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現正履行賠償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從事麵包店門市人員,生活正常,工作穩定,且被告於本院移付調解後,積極與告訴人遲懋恭、張睿麟、向易德成立調解,由上開情狀,可信被告確有彌補己身過錯之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表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倘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遲懋恭、張睿麟、向易德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被告並非實際獲取洗錢利益之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1 遲懋恭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8號 2 張睿麟 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9號 3 向易德 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115年5月6日115年刑調字第0043號調解書--------------------------------------------------------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1號被 告 姚筠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筠儀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新甲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遲懋功、張睿麟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遲懋功、張睿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姚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5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⑴ 遲懋功 中 獎 詐 欺 ①114年5月15日10時18分許 ②114年5月15日10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⑵ 張睿麟 交 易 詐 欺 114年5月14日14時15分許 4萬元--------------------------------------------------------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 告 姚筠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安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姚筠儀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7-11便利超商新甲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向易德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向易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姚筠儀於警詢之供述及對話紀錄1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向易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6號案件(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係同次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併案審理之。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向易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告訴人向易德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14日10時5分許 ②114年5月14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