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閔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閔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閔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歡歡、張心怡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取任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得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
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並提出自身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金訴卷第47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簡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復審酌告訴人2人於如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中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其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故將如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⒈洗錢之財物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②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況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業如前述,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卷第42頁),依檢
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211號被 告 鄭閔如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如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日22時46分前之某時,將其所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載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歡歡、張心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在雲林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真嘉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及網路轉帳擷圖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歡歡 (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1日23時19、50分許 3萬4015元、7萬9123元 2 張心怡 (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1日22時46、54、56分許 1萬3011元、4萬9988元、6995元附件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