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峻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峻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峻逢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若有真實身分不詳、其素未謀面之網友無端以高額報酬為代價,要求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知悉、供對方轉入不詳之款項,且須依對方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丟包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拾取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小莉」之遊戲網友,以協助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可獲得3,000元之高額報酬所引誘,而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許峻逢先於民國114年9月間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予「小莉」,供對方匯入不法款項。待「小莉」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小莉」指示許峻逢分次於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提領款項,並丟包在對方所指定之不詳田間小路,以供「小莉」或受「小莉」指示到場收水之人毋庸與其親自見面,便可輕易將款項收繳,層交上游,渠等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峻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周宸莉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曾秀香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手機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畫面截圖6張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分別侵害渠等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施以詐術,然其聽從
「小莉」之指示,透過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之丟包在對方所指定之不詳田間小路,以供「小莉」或受「小莉」指示到場收水之人毋庸與其親自見面,便可輕易將款項收繳,以此等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其所為當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為「小莉」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各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自與「小莉」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各行為間之舉止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犯
行之過程以觀,時空相近、部分舉止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係為達向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各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分別侵害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之財產法益,
既財產監督權人不同,可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過程已詳實陳述(本案未經檢察官
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資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
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一般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隨時收受、提領任何款項,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並提領款項之需求,然而,本案被告卻為賺取「小莉」應允之高額報酬,率然依「小莉」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後再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丟包在對方所指定之不詳田間小路,以供「小莉」或受「小莉」指示到場收水之人毋庸與其親自見面,便可輕易將款項收繳,容任自己淪為「小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功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關鍵角色,造成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遭詐款項發生金流斷點,難以追蹤尋回,進而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期間自白犯行,復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與告訴人曾秀香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曾秀香本案所受全部損失(其餘告訴人則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程序到庭),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足認確已真誠悔過,而有心填補他人因其輕率行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之心態犯本案,惡性本較出於直接故意之心態犯罪者為輕。綜合上開量刑因子,本院認本案對被告之處罰,尚無庸予以重懲,即可收令其矯正改過向上之效。基此,再參諸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所受財產損失之總額高低,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弟弟、父母同住,為水泥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被告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過往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觸犯之罪名、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一併在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先例及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該案件尚未確定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於本案審理終結時,被告尚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合於得為緩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之目的在於「賺取不法所得」,顯非良善,縱其因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仍較高。再者,其過往雖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前案,惟其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因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足徵其整體素行難認良好,實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周宸莉、曾秀香遭詐後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早
於偵查機關查獲本案前,經由被告依「小莉」指示提領並丟包交付予「小莉」或受「小莉」指示到場收水之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宸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緬甸老鄭探寶」之帳號,開啟販售商品直播,經周宸莉見聞而與之聯繫後,再改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周宸莉佯稱:將販售152條手鐲及10件金飾,請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周宸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0月18日13時0分許匯款10,560元 本案帳戶 ⑴114年10月18日21時16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10月18日21時17分許提領40,000元 虎尾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2 曾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某時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星火珠寶」之帳號,張貼販售商品貼文,經曾秀香見聞聯繫後,改用通訊軟體LINE對曾秀香佯稱:將販售翠玉、珠寶約20件,請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曾秀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4年10月19日16時17分許匯款17,494元 本案帳戶 ⑴114年10月19日23時29分許提領60,000元 ⑵114年10月19日23時30分許提領40,000元 ⑶114年10月20日0時42分許提領60,000元 ⑷114年10月20日0時43分許提領40,000元 虎尾郵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