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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佩姍選任辯護人 李婷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佩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佩姍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寄件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1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至被告於偵詢時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帳戶,然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間之契約關係,帳戶所有權屬於金融機構,客戶僅擁有使用帳戶、提領存款之契約權利,且金融帳戶內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亦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何況本案郵局帳戶業經設定為警示帳戶(偵卷第11頁),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該帳戶已暫停全部交易功能,嗣後再遭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是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對本案郵局帳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王興智 王興智於114年10月21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暱稱「依依」之網友,該名網友向王興智提供某交友平台,並誆稱可與該平台之網友見面云云,致王興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8日 19時13分 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劉建麟 劉建麟於114年11月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暱稱「劉曉雯」之網友向劉建麟誆稱可匯款金額認識更多網友云云,致劉建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8日 19時19分 9800元 3 許威生 許威生於000年00月0日14時許,瀏覽社群軟體Thread之貼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雅雅」之人,雙方約定見面後,暱稱「雅雅」之人向許威生誆稱約定見面需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回報經理云云,致許威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8日 21時6分 4500元 4 王詩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1月8日2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刊登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王詩瑋瀏覽後與其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賣家、賣貨便客服向王詩瑋誆稱需進行平台交易法則認證簽署並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王詩瑋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11月9日 0時29分 4萬9251元 114年11月9日 0時33分 4萬8012元【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 告 林佩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姍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1月6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即統一超商真嘉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建麟、許威生、王詩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佩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收到中獎通知,為了領取獎金才提供帳戶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王興智及告訴人劉建麟、許威生、王詩瑋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證明被害人王興智、告訴人劉建麟、許威生、王詩瑋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王興智、告訴人劉建麟、許威生、王詩瑋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上開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上開郵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興智 (未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11月8日19時13分 8,000元 郵局帳戶 2 劉建麟 (已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11月8日19時19分 9,800元 3 許威生 (已提告)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11月8日21時6分 4,500元 4 王詩瑋 (已提告) 假買賣真詐欺 114年11月9日0時29分 49,251元 114年11月9日0時33分 48,012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