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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鈺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鈺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鈺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網路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其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郭旭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5時25分許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刊登欲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郭旭晨瀏覽後與其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Felix cornejo」向郭旭晨佯稱需至「viagogo」加入會員,便可交易云云,致郭旭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4日 17時43分許 6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賴玟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6時27分許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販賣吊飾之貼文,經賴玟君瀏覽後並與其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秀珠」佯裝為賣家,並向賴玟君誆稱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方式購買,且賣貨便購買需實名認證云云,致賴玟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 ②114年9月24日18時18分許 ③114年9月24日18時21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67元 ③1萬8019元 3 劉韋倫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免費相機抽獎活動廣告,經劉韋倫瀏覽該則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韋倫誆稱有獲選並需加入通訊軟體LINE核對中獎結果云云,致劉韋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9月24日17時47分許 ②114年9月24日17時49分許 ③114年9月24日17時50分許 ④114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⑤114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3萬元 ④5萬元 ⑤4萬2200【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53號被 告 洪鈺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棠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時4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5樓之11住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鈺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才希望能夠貸款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旭晨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旭晨之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旭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之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賴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嚴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玟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玟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2之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嚴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韋倫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韋倫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3之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郭旭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5時25分許,透過臉書社群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Felix cornejo」佯稱至viagogo加入會員,便可交易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14年9月24日17時43分許 6萬2,000元 華南帳戶 2 告訴人 賴玟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6時27分許,透過Instagram販賣吊飾廣告結識告訴人,並以暱稱「李秀珠」佯稱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方式購買,惟賣貨便購買需要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14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 9萬9,123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24日18時18分許 4萬9,967元 114年9月24日18時21分許 1萬8,019元 3 告訴人 劉韋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14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免費相機抽獎活動結識告訴人,佯稱獲選後要核對中獎結果,並請告訴人加入Line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114年9月24日17時47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4年9月24日1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24日17時50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9月24日18時16分許 4萬2,200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