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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湘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湘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湘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中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支付損害賠償,堪認被告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115金訴337號卷第5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係將國泰、中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陳湘貽應賠償告訴人李柏緯新臺幣(下同)29,092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17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1,650元,並於116年12月15日前賠償1,042元,均匯入告訴人李柏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湘貽應賠償告訴人賴品任12,000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17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680元,並於116年12月15日前賠償440元,均匯入告訴人賴品任設於元大銀行(代號80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湘貽應賠償告訴人溫品萱9,985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17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560元,並於116年12月15日前賠償465元,均匯入告訴人溫品萱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號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陳湘貽應賠償告訴人張佳婷95,199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17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5,410元,並於116年12月15日前賠償3,229元,均匯入告訴人張佳婷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陳湘貽應賠償被害人李竹盛29,985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分17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1,700元,並於116年12月15日前賠償1,085元,均匯入告訴人李竹盛設於郵局(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5號被 告 陳湘貽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貽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林侑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遂於民國114年4月2日1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高鐵站8號門附近,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等帳戶提款卡放在草叢外,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柏緯、賴品任、溫品萱、張佳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1、被告陳湘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臉書社團截圖及其與LINE暱稱「Mr.林侑生」對話紀錄截圖 3、現場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坦承與暱稱「Mr.林侑生」約定提供3個帳戶,每日可獲得7000元代價,遂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詢問,對方說是正常代儲工作,也說這種兼職很正常,我也沒有兼職過所以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酬勞,而且上開帳戶內的錢2萬6600元,也被對方轉走了云云。 2 1、告訴人李柏緯、賴品任、溫品萱、張佳婷及被害人李竹盛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2、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或憑證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Mr.林侑生」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表明係從事博奕總代,主要工作就是幫娛樂城走博奕金流,提供上開帳戶日領7000元、月領21萬元,還有配合獎勵3萬元,是被告僅需提供上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每個月即有24萬元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益徵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李柏緯提告 假抽獎誆稱要領獎金需配合操作第三方認證云云 114年4月2日19時25分、9993元 114年4月2日19時28分、9099元 114年4月2日19時28分、1萬元 國泰帳戶 2 賴品任提告 假賣家誆稱有演唱會門票出售云云 114年4月2日20時15分、1萬元 114年4月2日20時16分、2000元 中信帳戶 3 溫品萱提告 佯裝客服誆稱包裹條碼有誤,需配合操作取消退款云云 114年4月2日20時26分、9985元 中信帳戶 4 張佳婷提告 假買家誆稱要以賣貨便交易,需配合操作簽署認證云云 114年4月2日21時13分、4萬9985元 114年4月2日21時17分、4萬5214元 富邦帳戶 5 李竹盛不提告 假買家誆稱要以大榮貨運平臺交易,需配合操作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4月2日21時22分、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