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蕙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蕙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8、639、64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犯罪事實欄一於倒數第2行「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本案帳戶內,除附表編號2部分因列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外,餘旋遭提領一空」;另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犯」;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但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321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其於本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範圍及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個人生活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經濟等情(詳本院金訴卷第52至55頁),並有其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詳細交待各項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5之共3位告訴人分別調解成立,尚在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中(本院金訴卷第59至64頁),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院致未能調解或和解,參考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減輕其刑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酌以上情,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惟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已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另其尚有2名稚齡子女待養,因家庭經濟拮据而失慮觸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其履行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需期間,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並酌其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5之共3位告訴人分別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8、639、640號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3號被 告 王蕙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交付1張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為對價,依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柏頴」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縣○○鄉○○村○○00號處所外窗戶供其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雅倫、宋瑞玲、陳柏維、黃頎翔、徐念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蕙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交付1張提款卡可獲取2萬2,000元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柏頴」之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兼職工作,對方說會用伊的卡去幫娛樂城會員儲值,伊不需要去幫會員儲值,伊的工作就是提供提款卡就好,當時他有給伊看其它交付提款卡的案例,伊當下沒有想這麼多,伊只想拿到錢,因為真的很缺錢,想說這次應該是真的,結果就被騙,伊一分錢都沒有拿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雅倫受騙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雅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宋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宋瑞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瑞玲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維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柏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黃頎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頎翔受騙匯款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頎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念華受騙匯款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徐念華之帳戶交易明細 12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柏頴」之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陳柏頴」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陳柏頴」約定交付提款卡可獲取薪資2萬2,000元之事實。 ⑶證明「陳柏頴」向被告表示「不用寄卡 公司有專員開車 有公司叫寄卡的都是騙子」,被告應當知悉寄送提款卡及將提款卡放在指定處所,僅是以不同途徑將交付不詳之他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當可預見「陳柏頴」恐向其取得提款卡做非法之用。 ⑷證明被告於對話中,屢以「這是詐騙嗎...」、「可是如果你把我的卡拿走了怎麼辦...」、「會不會就變成警示戶?」、「所以我的卡給你的時候你不會拿去做壞事嗎?」、「怎麼到公司...你確定我不會變成警示戶」、「這樣確定不會違法嗎」等語,顯然極度懷疑對方,則被告顯已預見交付提款卡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仍依指示將提款卡交付,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對方說一定會給伊錢,所以伊就相信他,因為真的很缺錢,想說這次應該是真的,結果就被騙等語,是被告為取得所謂之「薪資」,仍抱持半信半疑、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乃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縱使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證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有提供伊其他成功案例,案例是對方給伊的,因為伊當下很缺錢,所以才被洗腦而相信他云云,然依對話內容所示,被告針對「陳柏頴」所張貼之案例,曾質疑「這個會不會是你們自己認識的人 然後串通好打這樣給別人看」、「真的有這麼好的事」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完全信任對方所謂成功之案例,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矯飾之詞。 1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664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曾以2,000元對價,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本案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雅倫 (提告) 假親友 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 5萬元 2 宋瑞玲 (提告) 假親友 114年7月16日凌晨1時10分許 2萬元 3 陳柏維 (提告) 假交易 ①114年7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 ②114年7月15日下午5時12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231元 4 黃頎翔 (提告) 假交易 114年7月15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8,000元 5 徐念華 (提告) 假交易 114年7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