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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佳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已與告訴人萬芷菡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江巧雯、郭禮睿、毛葉怡君達成和解、調解(經通知調解並無到庭),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願意面對錯誤,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院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調解筆錄已由雙方各留存)支付損害賠償。再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江巧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江巧雯,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誆稱江巧雯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云云,致江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6日 20時4分 9萬9981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郭禮睿 郭禮睿於114年9月26日在抖音電商平台欲購買安全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賣家、客服向郭禮睿誆稱因其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郭禮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7日 1時3分 8990元 3 萬芷菡 萬芷菡於114年9月26日23時56分許,在社群軟體Thread欲購買手機配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賣家、客服向萬芷菡誆稱因其未完成實名制認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云云,致萬芷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7日 1時21分 2萬2545元 4 毛葉怡君 毛葉怡君於114年9月26日21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欲購買周邊商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賣家、賣貨便客服向毛葉怡君誆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毛葉怡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9月26日 23時54分 2萬9985元【附件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號被 告 吳佳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王專員」所指定密碼後,再於11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王專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巧雯、郭禮睿、萬芷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王專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9月初,在網路上看見追蹤帳號即可獲得電腦1臺,一開始伊聯繫問電腦的事情,點進去網址,結果傳了客服的東西給伊,他說要實名認證電腦才能給伊,後來有奇怪的事情,一個女生說因為伊點了網址導致她帳戶被凍結,叫伊趕快實名認證給「王專員」,伊半信半疑,想說會不會被騙,而且伊寄的時候「王專員」跟伊說,不能跟空軍一號的人說伊寄的是提款卡,因為他們會問伊裡面內容物是什麼,伊不清楚提款卡如何做實名制,想說應該是正常方式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巧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巧雯受騙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江巧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郭禮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禮睿受騙匯款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禮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萬芷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萬芷菡受騙匯款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萬芷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 8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參之被告既到庭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實名認證感到奇

怪,也有意識到可能被騙,加之倘若被告將提款卡寄送予「王專員」此舉合法,何以「王專員」特別交代被告於寄送時,不可說出內容物係提款卡,則被告主觀上應當可預見「王專員」恐向其取得提款卡做非法之用,然仍半信半疑、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因對方表示需要實名認證,方提供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惟依現今交易常情,銀行提款卡上至多僅記載有開立銀行及帳號,未有被告年籍相關資料,已無從進行被告所稱之「實名」認證,被告亦供稱對方如何以提款卡做實名認證並不了解,而仍任意交付之,且其與「王專員」間欠缺互信基礎,亦無使其確信本件犯行不會發生之正當理由,性質上自屬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㈢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巧雯 (提告) 假買賣 114年9月26日晚間8時4分許 9萬9,981元 2 郭禮睿 (提告) 假買賣 114年9月27日凌晨1時3分許 8,990元 3 萬芷菡 (提告) 假買賣 114年9月27日凌晨1時21分許 2萬2,545元【附件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3349號被 告 吳佳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精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2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佳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王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毛葉怡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吳佳盈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毛葉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

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精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與前案為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毛葉怡君 (提告) 假交易 114年9月26日晚間11時54分許許 9萬9,985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