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釋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釋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釋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8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李永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等分工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李永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李永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之洗錢犯行(偵卷第25至29頁),不符前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徐瑞雪成立調解(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填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率爾配合「李永慶」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之分工係負責收取並轉匯詐欺款項,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上開㈤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轉匯後,已依指示悉數交由「李永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0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號被 告 洪釋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釋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任意受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收受他人之匯款後,再將款項轉帳至他人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然其為獲取投資虛擬貨幣之利潤,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前某許,在其雲林縣○○鎮○○路0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暱稱「李永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受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3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以暱稱「張天宇」之身分,向徐瑞雪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瑞雪陷於錯誤,遂於113年9月22日22時、113年9月23日12時4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7萬7,781元至本案帳戶,洪釋卿隨即依暱稱「李永慶」之人之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9時1分至4分許,將上開款項透過轉帳及提領之方式存入指定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徐瑞雪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釋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李永慶」之人,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透過轉帳及提領方式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瑞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天宇」人以上開方式詐欺,並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明細照片共11張。 4 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李永慶」之人、「BitClue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交易明細照片共41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李永慶」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轉帳及提領之方式存入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釋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暱稱「李永慶」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件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觀諸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本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並負責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安全;酌以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害金額為9萬781元等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8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