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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號、第556號、第2506號、第2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宜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宜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

,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金訴卷第1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號114年度偵字第556號114年度偵字第25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 告 吳宜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其申設之MaiCoin會員帳戶之遠東商銀銀行虛擬帳戶綁定本案一銀帳戶後,將MaiCoin會員帳戶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傳送提供予暱稱「李品潔」、「錢可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加入投資可獲利,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一銀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賢吉、古明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賢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賢吉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張賢吉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告訴人古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明憲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古明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匯款單影本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1)本案一銀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本案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旋遭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吳宜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便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對方要求伊開立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n會員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綁定該第一銀行帳戶後,又要伊提供上揭2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要幫伊作金流美化帳戶,伊也同意讓對方作虛假資金進出等語。惟查:

㈠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依被告供述及其提出之貸款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知悉並

同意提供本案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會員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假資金金流以美化帳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申辦貸款,應已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被告業已成年,其對上揭事項,自難推諉為不知。況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錢可欣」之人聯繫,亦無從確定「錢可欣」是否為該人之本名,堪信被告與該人並無堅強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上揭帳戶資料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已預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貸款業者詐騙貸款,是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上揭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錢可欣」並不相識,亦無從確保其所交付之帳號及密碼資料尚有追索之途徑,益徵被告對於其所申辦之上揭帳戶資料,流落他處遭濫用於非法用途亦認無關緊要;且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上揭2帳戶之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亦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2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上揭2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2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偵查案號 1 張賢吉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8日9時10分匯款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㈠113年11月8日9時11分轉匯10萬元 ㈡113年11月8日9時14分轉匯39萬9000元 本案 MaiCoin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 188、 2506 號 2 古明憲 113年7月初某日 113年11月11日9時12分匯款3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㈠113年11月11日9時13分轉匯5萬元 ㈡113年11月11日9時20分,轉匯24萬9000元 本案 MaiCoin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 556、 2066 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