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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日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日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日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20至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查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或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莊和宜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19至121頁),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需定期洗腎之健康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0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事後並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上開㈤所載各情,並參酌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

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羅日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日輝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莊和宜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和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羅日輝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莊和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⑴ 莊和宜 彩 券 詐 欺 112年7月13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