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錦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錦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錦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上一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國泰、玉山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法律上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供稱未獲得犯罪
所得(見115偵6041號卷第20至21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並遞減之。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蔡鎮楷支付損害賠償,堪認被告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
報酬(見115偵6041號卷第20至2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國泰、玉山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程錦麗應賠償告訴人蔡鎮楷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另於116年4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由被告程錦麗匯入告訴人蔡鎮楷設於王道銀行(代碼048)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41號被 告 程錦麗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錦麗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日15時1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淑華」、「邱玉如」、「張嘉佳」等人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載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附表一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范振浩、林菁菁、康瓏鏵、蔡鎮楷、林淑娟、潘志松、林宇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程錦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之網路對話、轉帳擷圖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范振浩(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5日23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菁菁 (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6日0時3分許 9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康瓏鏵(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5日18時31分許 1萬57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蔡鎮楷(提告) 假援交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5日17時32分許 3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林淑娟(提告) 假網路贈獎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5日23時40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潘志松(提告) 假援交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5日18時31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林宇祥(提告) 假交友贈獎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2月5日21時57分許 4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