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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玉仙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玉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玉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法律上之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表示願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段雲騰支付損害賠償,堪認被告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表所示應履行事項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係將元大商業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葛修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羅玉仙應賠償告訴人段雲騰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分5期,並於每月15日前賠償1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段雲騰設於土地銀行(代號005)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09號被 告 羅玉仙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仙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處所,提供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段雲騰、顏沛婕、徐偉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玉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嫌,辯稱:我提款卡遺失,我出門都會和我先生方博泉一起,我會叫他幫我領錢,會很大聲跟他講密碼,所以別人也會知道我密碼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段雲騰、顏沛婕、徐偉恩等人於警詢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據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段雲騰 (提告) 於114年10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派愛族APP與其連繫,佯稱交友、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7日12時44分 5萬元 2 顏沛婕 (提告) 於114年12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其連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2月17日12時42分 ②114年12月17日12時4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徐偉恩 (提告) 於114年10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tmatch、LINE與其連繫,佯稱交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8日19時34分 6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