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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NDRA NUR IRAWAN(中文姓名: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INDRA NUR IR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INDRA NUR IRAWAN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其素未謀面而自稱可小額借貸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做為借貸擔保,方願意出借款項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即統一超商頂峰門市,親自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當面交付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對方得以透過本案帳戶來進行收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而INDRA NUR IRAWAN也確有自對方處收受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款項。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DRANURIRAWA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宏、林麗銖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蔡冠宏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告訴人林麗銖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4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透過面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但迄今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9,500元,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從再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雖為外國籍移工身分,然其自112年7月30日抵達我國境內迄至其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時,已有近2年期間,對於金融帳戶僅得供自己使用,而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乙節,當應有所認識,卻仍為向不詳之人小額借貸,隨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且經本院安排試行調解後,現已與告訴人蔡冠宏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渠等磋商後之賠償金,足認其犯後態度堪佳,顯有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亦佳。經酌以本案遭受詐騙之人僅有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300,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蔡冠宏對於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冠宏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是本院本於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蔡冠宏得以依調解內容受償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另刑法第95條雖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倘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未經依法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當失其效力,則無可能存在「刑之執行完畢」或「刑受赦免」之情形,自無論究有無驅逐出境必要之餘地。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自不詳之人處所獲得之9,5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本院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蔡冠宏成立調解,且其應賠償告訴人蔡冠宏之金額總額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甚多,應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則均已由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蔡冠宏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6月27日8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6月27日8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2 林麗銖 (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 114年6月28日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6月28日9時1分許匯款50,000元附表二(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冠宏)1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分37期給付,自115年6月11日起至118年6月11日止,每月1期,第1至36期,每月11日前各給付3,000元,第37期給付2,000元,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