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筠
王鐘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思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王鐘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思筠、王鐘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李思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被告王鐘駕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各次詐欺行為的獨立性薄弱,所侵害者又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為幫助犯,衡酌其等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均供稱:沒有獲取任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5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自得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行,但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各自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3、1194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示,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暨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李思筠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民國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鐘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本院金簡卷第5至6頁、第9頁)。其等因一時失慮,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李思筠與告訴人達成附件二所示調解,被告王鐘駕與告訴人達成附件三所示調解,告訴人並分別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均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審酌被告2人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王鐘駕)、同項第2款(被告李思筠)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李思筠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被告王鐘駕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2人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㈦沒收⒈洗錢之財物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②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各自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並未實際經手、管領或支配前述款項,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取得任何報酬,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匯入之全部款項,與其等犯罪參與程度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2人均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金訴卷第52、53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24號被 告 李思筠 (年籍資料詳卷)
王鐘駕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筠、王鐘駕係夫妻。其等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經理」之人指示,由李思筠在嘉義縣布袋鎮統一超商布袋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5年4月20日寄交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所載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康妙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1.被告李思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李思筠提供之網路對話內容擷圖1份 坦承將其將附表一所示全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被告王鐘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王鐘駕提供之網路對話內容擷圖1份 坦承將其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密碼),委由被告李思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網路對話擷圖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附表一編號1、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佐證附表一編號1、2帳戶分別為被告李思筠、王鐘駕申辦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思筠、王鐘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以單一之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申設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李思筠)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王鐘駕) 3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王鐘駕,本件未有款項匯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康妙君(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 115年5月1日14時57、59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5月1日14時38、40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件二: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