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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苡軒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8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苡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4行「傳入」更正為「轉入」;證據增列「被告陳苡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抖音(TIKTOK,下稱抖音)

平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海波」之人,就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續予處分,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

對告訴人曾慧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數次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次詐欺行為的獨立性薄弱,所侵害者又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王海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陳苡軒知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之)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復依「王海波」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於支付其依「王海波」指示架設之抖音賣場相關費用,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處分款項之行為,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不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涉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是否認罪?)否認。」(偵5386卷第19頁),足見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益翻新,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海波」,並依指示處分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所提出之雲林縣土庫鎮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被告兩名子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2份(偵卷第2

7、29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也具有被害人身分,且已經完成賠償,本案情節輕微,請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明知我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猖獗,竟仍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該不熟識之人,復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本案犯罪之原因、環境及情節,與一般同類詐欺、洗錢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等顯可憫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據此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復依指示處分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上開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已獲得諒解,雖誤蹈法網,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㈨沒收⒈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並依「王海波」指示,將該款項用於支付其依指示架設之抖音賣場相關費用,而實際管領並處分上開款項。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仍就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造成之財產剝奪與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已獲完全賠償之結果顯不相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偵5386卷第18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葛修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 告 陳苡軒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苡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提轉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提轉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基於縱使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與網路認識、無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抖音(TIKTOK,下稱抖音)平台及LINE暱稱「王海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王海波」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14年6月底,以抖音平台暱稱「愛笑的男孩」結識曾慧玲,嗣以LINE連繫,向曾慧玲佯稱:在提供之抖音商城註冊會員,透過網站客服儲值,點選網站商品出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曾慧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7月14日21時58分許及同日22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旋由陳苡軒將匯入之款項傳入其所架設之抖音賣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經曾慧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苡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LINE暱稱「王海波」使用,並將告訴人曾慧玲於上開時間匯入之上開款項轉入其所架設之抖音賣場之事實。 ㈡ 告訴人曾慧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慧玲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抖音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 2.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出之事實。 ㈣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王海波」(後帳號遭刪除而顯示暱稱為「NONAME」)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依照LINE暱稱「王海波」指示,在其提供之網站註冊設置賣場之事實。 2.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與「王海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苡軒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LINE暱稱「王海波」提供抖音平台網站教我開設母嬰商品賣場,我有投入資金10萬元,「王海波」說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5萬元是他向他姐姐借的,因為他姐姐沒有現金,所以叫朋友匯款,「王海波」又跟我說那筆款項可以拿去處理賣場的費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與「王海波」於114年6月間在網路認識

,一直聯繫至8月等語,可知被告與「王海波」與熟識期間僅約2月,被告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LINE聯繫,即聽信對方指示在提供之網站註冊開設賣場,且被告對於開設賣場種類、母嬰商品之廠商及來源完全都由「王海波」決定,顯與現實一般社會經驗架設賣場之程序有違。

㈡又被告雖辯稱匯入款項是「王海波」陳稱其胞姐匯入,可作

為賣場使用等語,惟被告與「王海波」素未謀面,何以「王海波」願意提供被告資金營運?被告全然未確認匯入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旋即將告訴人曾慧玲匯入之款項轉出,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滿4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社會經驗與一般人相較,並非薄弱。加之現今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配合提轉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仍未提高警覺,對於匯入款項等情加以詢問,逕將贓款轉出,持之己用,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嫌均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王海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為架設賣場之回饋所惑,雖自行投資行為可能同具有被害人屬性,但在決意將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投入其所架設之抖音賣場時,應已可察覺行為有異,仍為賺取自己財產,而無視其他人財產可能發生之風險,惟其現坦承犯行,並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曾慧玲,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5年7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解書附卷可佐,非無悔改之心,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為儆懲。又考量本案告訴人損失共計僅有5萬元,數額甚低,且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記錄,如於貴院審理中仍繼續坦承,則對於貴院最終是否給予緩刑結果均無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葛修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