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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郁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 年度金訴字第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駱郁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於民國115年3月9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帳戶之金融資料給他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對價,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外,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與網友「SONY」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竟未詳加查證,恣意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功能提供給陌生網友,致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部分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所為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本案詐騙金額不高,被告犯後已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人力派遣雜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三場次,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07號被 告 駱郁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郁芬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9日7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功能,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ny」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1日在臉書向姚宥程佯稱:可協助載運美髮沖水椅等器具,但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9日7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姚宥程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宥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姚宥程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