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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雨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7219、1056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6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雨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雨聖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雖已預見將自

己及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其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網址Kul788.com所申辦之會員帳號master216(下稱甲帳號)、其弟劉書銘之身分證照片、向星展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吳冠儒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甲帳號、乙、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代碼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代碼繳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或代碼繳費之方式分別匯入甲帳號、乙、丙帳戶內。劉雨聖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繆秉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移送、林佑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劭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雨聖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61頁,金簡字卷第63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提供甲帳號、乙、丙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數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一併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60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雖有不同之被害人,然就被告提供乙帳戶部分為相同之事實,二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甲帳號、乙、丙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甲帳號、乙、丙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行繳回不法所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至113頁),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無從與其調解或賠償,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實際作為,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69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5,000元之款項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甲帳號、乙、丙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被害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出或由告訴人領回,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代碼繳費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代碼繳費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第二段條碼 證據出處 1 蔡棋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棋妃聯繫,佯稱以FcaberNext交易所網站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致蔡棋妃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3年12月25日15時2分許 10,000元 041225FUZJYJ2G01(用以支付本案詐欺集團以甲帳號向盛柏宏有限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費用) ⒈被害人蔡棋妃113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6124號卷第25至27頁) ⒉被害人蔡棋妃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警6124號卷第29頁) ⒊被害人蔡棋妃提出之委託投資契約1份(警6124號卷第35至38頁) ⒋被害人蔡棋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6124號卷第39至42頁) ⒌盛柏宏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會員資料1份(警6124號卷第9至13頁) ⒍盛柏宏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盛管字第11401080001號函1紙(警6124號卷第15至17頁) ⒎盛柏宏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盛管字第11401080001號函1紙(警6124號卷第19頁) 2 繆秉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TIK T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繆秉融聯繫,佯稱以掌控所有交易機會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繆秉融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至超商代碼繳費。 114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 10,000元 041227QPZLYDPH01(用以支付本案詐欺集團以乙帳戶向影是美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MYCARD遊戲點數之費用) ⒈告訴人繆秉融114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721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告訴人繆秉融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偵7219號卷第56頁) ⒊告訴人繆秉融提出之詐騙APP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219號卷第51至55頁) ⒋影是美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資料1份(偵7219號卷第31至39頁) 3 林佑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佑璇聯繫,以欲購買藍芽耳機為由,傳送假冒嘉里大榮貨運網站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林佑璇,謊稱需簽署認證托運條例等語,致林佑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23日16時50分許 9,001元 丙帳戶 ⒈告訴人林佑璇114年4月23日警詢筆錄(警3781號卷第16至22頁) ⒉告訴人林佑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3781號卷第44頁) ⒊告訴人林佑璇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警3781號卷第40至43頁) ⒋證人吳冠儒之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3781號卷第23至31頁) 4 林劭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劭任聯繫,佯稱繳費加入會員方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劭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31日0時13分許 100元 乙帳戶 ⒈告訴人林劭任114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4607號卷第43至50頁) ⒉告訴人林劭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4607號卷第92頁) ⒊告訴人林劭任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607號卷第69至84頁) ⒋證人劉書銘之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4607號卷第27至29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