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景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無證據證明陳景宏知悉有『招財』以外之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景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8至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不符合前開⒉所示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知「招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分工內容,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招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招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開㈠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卷第至131至134頁),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面交收款行為,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其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贓款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李書萍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詐欺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悉數依「招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招財」取得,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㈡被告本案遭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其私人使用之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犯行中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149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1,600元之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號被 告 陳景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LINE通訊軟體暱稱「招財」指定之處所,陳景宏則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理財天下」向李書萍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書萍陷於錯誤,遂聽從「理財天下」之指示,先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陳景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隨即與陳景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理財天下」又向李書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李書萍因而陷於錯誤,嗣由陳景宏出面與李書萍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甲門市內,由李書萍交付現金8萬予陳景宏,陳景宏再依「招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臺南高鐵停車場某車輛下方後由不詳人士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書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於113年1月20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陳景宏住處搜索,並扣得陳景宏持用之藍色手機(廠牌:realme)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書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景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1.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書萍收取8萬元,並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收受,再將8萬元放置在臺南高鐵站停車場某車輛下方。 2.其依「招財」指示前往雲林高鐵站附近全家超商外草叢中取得工作機。 3.其依「招財」指示以虛假之「行天商行」名義與告訴人交易。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書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8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3 證人鄭尹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證人黃英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鄭尹馨共同出現在臺南市學甲區之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8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英信派工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理財天下」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招財」、「理財天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扣案之藍色手機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每日報酬為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