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峙帆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峙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被告將款項匯出時間、金額」欄所載「113年9月6日16時33分許,4萬元」更正為「113年9月6日16時44分許,4萬元」,並補充「113年9月6日23時4分許、971元」、「113年9月10日15時55分提領2,000元」;證據補充「被告蘇峙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助理」,就附件所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告訴人A01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被告將款項匯出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Sandy助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被告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至「Sandy助理」指定之帳戶,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不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也是被騙的(偵卷第24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會不會覺得他說把錢轉成虛擬貨幣很奇怪?)沒有,當時不會覺得奇怪。(問:一般公司不會讓你提供帳戶並請你轉錢?)那時候沒有覺得怪怪的。(問:你不覺得幫別人轉錢就可以領薪資很奇怪嗎?)那時候沒覺得奇怪(偵卷第106至107頁)等語云云,難認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益翻新,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Sandy助理」,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Sandy助理」指定之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5至26頁、第39頁)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酌以被告犯罪參與程度與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0頁),及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工作證明書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35、37頁)在卷供參,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綁定自身金融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熟識之人,復依指示轉帳,並將轉帳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和解書、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⒈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考量被告和解書所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8萬元已明顯逾2,000元,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憑,足見被告給付告訴人賠償總額已超過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堪認被告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Sandy助理」指定之錢包,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24號被 告 蘇峙帆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峙帆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助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2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帳號交予「Sandy助理」,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內,蘇峙帆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Sandy助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蘇峙帆所有之幣托帳號入金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購買泰達幣,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依詐欺集團成員「Sandy助理」指示匯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使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妨礙並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峙帆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A帳戶之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助理」之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Sandy助理」之指示,轉匯A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帳戶內,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依「Sandy助理」指示匯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助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計2份、A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A帳戶之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助理」之人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Sandy助理」之指示,轉匯A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帳戶內,再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將所購買之泰達幣,依「Sandy助理」指示匯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交易明細共計9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A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andy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轉帳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就上開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故本案請量處至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怡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匯出時間、金額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告訴人A01,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瑞恩副理」與之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如右。 ①113年9月6日 16時32分許 ②113年9月6日16時33分許 ③113年9月6日16時34分許 ④113年9月6日16時3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113年9月6日16時33分許,4萬元 ⑤113年9月6日16時52分許 ⑥113年9月6日16時53分許 ⑤1萬元 ⑥1萬元 113年9月6日17時4分許,1萬9,500元 ⑦113年9月9日12時33分許 ⑧113年9月9日12時33分許 ⑨113年9月9日12時34分許 ⑦1萬元 ⑧4,000元 ⑨6,000元 113年9月9日12時40分許,1萬9,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