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螢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2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2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來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Frank」之人(下稱「Frank」,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欲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以及要求其從該等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事宜,而預見「Frank」極可能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來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於縱其依「Frank」之指示所轉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至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Frank」,且同意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出匯入款項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Frank」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A02與「Fran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自113年12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可購買基金來投資獲利分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乃於114年2月12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A02即依「某甲」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間,先從本案國泰帳戶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至其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戶所綁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復從本案台新帳戶轉出包含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在內之金額來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Frank」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1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暨其提出之轉帳單據等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Frank」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予「Frank」此一不詳人士,容任「Frank」使用本案國泰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Frank」之指示轉出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以賠償金額1萬5千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有刑事和解狀、轉帳交易明細單存卷為憑(本院金訴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94頁),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之1萬5千元,雖屬被告與「Frank」共同透過本案國泰帳戶、轉出至本案台新帳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遭被告轉出至本案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Frank」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暨被告業就本案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
(二)被告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之受騙款項1萬5千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轉出至本案台新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Frank」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或變得之物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實施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