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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0、103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5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

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嗣該網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A05知悉成員已達3人以上、採取之詐欺方式)取得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更正)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A01、A03、A02、A04聯繫,並以附表所示時間、手法欺騙A01、A03、A02、A04,致A01、A03、A02、A04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掩飾金流(附表編號4部分款項因甲帳戶遭警示圈存,未及轉出而洗錢未遂;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更正),A05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因A01、A

03、A02、A04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附表所示之A01、A03、A02、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附表所示告訴人A01、A03、A02、A04之報案資料」、「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明細」、「被告A05與LINE暱稱『黃曉東』之人對話截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某網友,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告訴人4人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出,達到掩飾、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洗錢

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恣

意將其甲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隱匿之,使檢警難以追查,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但因經濟問題,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以獲得諒解,然告訴人A04遭詐騙之款項,部分業經圈存返還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9日(本院金訴卷第35頁)、本院115年5月11日、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金簡卷第19至23頁)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考量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50、51頁,併參本院金訴卷第53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參本院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⒉查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甲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代價(參本院金訴卷第46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1 A01 114年5月26日 經由臉書與告訴人A01聯繫,佯稱:邀渠下載APP投資外匯,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1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內。 3萬元 2 A03 114年5月26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A03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向A03佯稱:可在網站架設店鋪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渠想要關閉店鋪,需繳納保證金、境外營業稅等,才能領取獲利,要渠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11時52分許,匯款2萬6,000元元至甲帳戶內。 2萬6,000元 3 A02 114年5月27日 假藉老闆名義經由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因網銀限額問題,請渠先轉筆錢急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27日18時47、4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10萬元 4 A04 114年5月27日 假藉同事名義經由LINE向告訴人A04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渠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5月27日18時51、5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甲帳戶內。 10萬元(其中50,017元未及轉出,由郵局圈存返還A04;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更正。)【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600、1032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6,000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1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2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04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A01、A03、A02及A04匯入款項之事實。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