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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素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素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網路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法官考量刑度的量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且也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等求助無門;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收入有限、也肩負照顧小孩的責任等一切情狀,因認起訴檢察官求刑7月,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慧蔆 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賴慧蔆因不甘先前遭詐欺款項無法取回,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賴慧蔆佯稱可支付款項便會將帳戶內之資金歸還,致賴慧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1時36分許 240萬元 2 江文洲 113年6月中旬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訊息,經江文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江文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文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3時許 200萬元 3 高秋鈺 113年7月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訊息,經高秋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高秋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秋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 ②113年10月24日10時5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 告 陳素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密碼,以網際網路傳送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賴慧蔆、江文洲、高秋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賴慧蔆、江文洲、高秋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慧蔆、江文洲、高秋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素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錢可欣」對話紀錄截圖 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於上述時、地,將其帳戶交付給他人云云。 2 告訴人賴慧蔆、江文洲、高秋鈺 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賴慧蔆、江文洲、高秋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富 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賴慧蔆 (提告) 113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詐集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取回之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1時36分許 240萬元 臨櫃匯款單 2 江文洲 (提告) 於113年6月中旬起,詐集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假冒投資公司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4日 13時許 200萬元 手機對話截圖、 臨櫃匯款單 3 高秋鈺 (提告) 於113年7月間起,詐集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假冒投資公司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 ②113年10月24日10時52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手機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