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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連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連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連興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為獲得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承諾提供帳戶供「陳佳慧」使用,其即可共同花費「陳佳慧」轉入金融帳戶內之美金款項,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8時50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商鑫斗商門市內,依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庭明」之人之指示,將其向臺灣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包裹之方式寄送予「張庭明」,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庭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庭明」使用。而「張庭明」、「陳佳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石文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吳連興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石文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石文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31至1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見偵卷第3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5至3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庭明」,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庭明」使用,幫助「張庭明」、「陳佳慧」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石文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予「張庭明」

、「陳佳慧」使用,供「張庭明」、「陳佳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張庭明」、「陳佳慧」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庭明」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遭「張庭明」、「陳佳慧」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迄至本院判決前止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115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及希望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至12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狀,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3至44頁),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本判決之緩刑負擔,係依照前述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所酌定,是倘被告於宣判前已依照該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給付之金錢,當毋庸再重複履行,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任何利益,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已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石文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石文玲聯繫,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需提供帳戶,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等語,致石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17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石文玲11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5頁) ⒉告訴人石文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8、72頁) ⒊告訴人石文玲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7至64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至23頁) 114年10月17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17日0時7分許 10萬元附件: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