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育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育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育閔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貪圖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雨誠」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所允諾每出租1金融帳戶即可獲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4時10分許,在雲林縣之空軍一號斗南站,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寄送予「劉雨誠」,並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劉雨誠」,而將本案2帳戶交由「劉雨誠」使用。而「劉雨誠」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除就附表編號4「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經元大商業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4部分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其餘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彭育閔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簡宥鈞、柯尊文、李宇開、陳信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育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429號卷第27至33頁;同偵943號卷第19至25頁、偵3429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9頁、本院金簡字卷第53至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43號卷第41至43頁)、被告提出之車資收據、空軍一號寄件單各1張(見偵943號卷第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元銀字第1150013361號函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頁)、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115年3月30日北臺南字第115000070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餘額查詢資料、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係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82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信佑被害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陳信佑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轉入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人陳信佑依指示將附表編號4「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元大銀行帳戶內,而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元大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告訴人陳信佑轉入之款項圈存,致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元大銀行帳戶及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元大銀行帳戶內,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元銀字第1150013361號函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頁)存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達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結果,應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亦成立洗錢既遂犯,尚有未洽,但因此部分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至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信佑,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先後數次轉入款項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則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入土地

銀行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洗錢,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既遂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劉雨誠」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劉雨誠」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未經檢察官訊問即經起訴至本院,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已就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原因及過程均為詳實交代,應寬認被告於警詢中即有自白之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亦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有說要給我錢,可是我沒有領到那筆錢,罰金的部分應該也沒有幫我繳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利益,是本案難認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又確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本院認為亦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刑

案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至9頁)在卷可參,其為謀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諾租借帳戶之報酬,即任意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2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就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陳信佑被害金額部分尚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監之職業及其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429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任何利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2帳戶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之被害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示款項均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然就告訴人陳信佑分別於114年10月26日16時、16時1分許,轉帳50,000元及8,000元至元大銀行帳戶之被害款項,經元大銀行即時圈存,是元大帳戶中尚餘有58,735元之經警示圈存之財物,且未經被害人申請發還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7日元銀字第1150013361號函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8頁)可證,縱元大銀行帳戶經警示,該筆58,000元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故就元大銀行帳戶內餘有之58,000元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元大銀行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5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惟此款項係告訴人陳信佑轉入元大銀行帳戶中,倘若如告訴人陳信佑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銀行申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此款項如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簡宥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簡宥鈞聯繫,以欲購買帳號為由,傳送5PLAY交易平台網站連結予簡宥鈞,謊稱帳號解凍需匯款等語,致簡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7日18時19分許 1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簡宥鈞114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943號卷第49至54頁) ⒉告訴人簡宥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43號卷第63頁) ⒊告訴人簡宥鈞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43號卷第61、65至79頁) 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43號卷第27至30頁) 2 柯尊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尊文聯繫,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資訊需匯款等語,致柯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7日17時5分許 2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柯尊文114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943號卷第81至85頁) ⒉告訴人柯尊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43號卷第107頁) ⒊告訴人柯尊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43號卷第93至107頁) 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43號卷第27至30頁) 3 李宇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宇開聯繫,佯稱儲值可獲利等語,致李宇開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6日21時22分許 2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宇開114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943號卷第109至112頁) ⒉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43號卷第27至30頁) 4 陳信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以社群軟體X、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信佑聯繫,佯稱儲值可獲利等語,致陳信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6日16時0分許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信佑11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943號卷第117至120頁) ⒉告訴人陳信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43號卷第127頁) ⒊告訴人陳信佑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943號卷第129至134頁) ⒋告訴人陳信佑提出之詐騙網站畫面截圖1份(偵943號卷第129、135頁) ⒌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43號卷第31至34頁) 114年10月26日16時1分許 8,000元 5 詹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詹霑聯繫,以欲購買二手包包為由,傳送假冒交貨便網站及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詹霑,謊稱需要進行認證等語,致詹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10月27日0時16分許 49,987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詹霑114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429號卷第55至56頁) ⒉被害人詹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429號卷第63頁) ⒊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943號卷第27至30頁)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