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啓銘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啓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啓銘於民國114年9月初,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結識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之成年人)成員,其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若任意依照陌生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為獲得「小倩」承諾回饋之獲利,與「小倩」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依「小倩」指示,先於114年9月12日或13日間某時,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小倩」以供轉入款項。「小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啓銘再依「小倩」指示,於附表「吳啓銘轉匯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吳啓銘轉匯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轉匯至附表「吳啓銘轉匯款項」欄所示之帳戶,而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轉入之款項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一同層轉至其他帳戶,吳啓銘即以此方式令「小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案經姜啟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9至7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姜啟揚、被害
人蔡仲頤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小倩」及其所屬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小倩」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予「小倩」使用,並依照「小倩」指示轉匯款項,是被告與「小倩」,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由辯護人陳報書狀為其為自白之表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5日函轉之115年1月29日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金訴卷第21頁)在卷可參,而觀以該陳報狀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日期為115年1月30日,此有該陳報狀上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證,而本案係於115年2月5日方繫屬於本院等情,則有115年2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雲檢智忠115偵526字第115900459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佐,是被告具狀自白之時,因本案尚未繫屬於本院,應仍屬偵查中之階段,是被告於該時具狀自白仍應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條件,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業如前述,而依被告供稱:共獲利新臺幣2,000元、2,000元及6,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共為1萬元,此部分亦經被告繳回,而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均依法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倩」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本案帳戶遭「小倩」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而出,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等情,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2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7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展現積極希望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諒解之態度。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又本人亦受有相當損失之情形。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等情狀,告訴人、被害人於和解書內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本院金簡字卷第27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獲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1萬元,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1萬元之款項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可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已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吳啓銘轉匯款項 證據出處 1 姜啟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姜啟揚聯繫,佯稱以愛妹花園網站註冊會員、儲值可開通約會權限等語,致姜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13日20時43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9月13日21時46分許,跨行轉帳1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小倩」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姜啟揚114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告訴人姜啟揚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⒊告訴人姜啟揚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0至52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7頁) 2 蔡仲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蔡仲頤聯繫,佯稱加入交友群組須繳納入會費等語,致蔡仲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9月13日18時36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114年9月13日19時10分許,跨行轉帳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小倩」指定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蔡仲頤114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6頁) ⒉被害人蔡仲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6頁) ⒊被害人蔡仲頤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