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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碧專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第5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碧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洪碧專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等語,應更正為「洪碧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洪碧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二第18至19頁)。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惟該規定亦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碧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憂鬱症)及心智缺陷(輕至中

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二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行為之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因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貿然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帳、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50號113年度偵字第5769號113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 告 洪碧專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忙碌的牛仔」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傳送「忙碌的牛仔」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載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

二、案經余婉汝、劉振昌、陳仕軒、李城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碧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供稱以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帳號密碼予「忙碌的牛仔」,但沒收到6000元報酬,至於附表一編號4帳戶非其申辦,附表一編號5帳戶係其申辦惟未提供詐團等語。然查,被告自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附表一編號4、5帳戶均以上揭門號驗證申辦,且附表一編號3帳戶係以附表一編號1帳戶驗證申辦,另附表一編號2帳戶雖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惟自112年12月10日起有測試匯款交易及轉匯附表一編號1帳戶紀錄等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均為被告提供詐團作為人頭帳戶無訛。 2 附表一編號1至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忙碌的牛仔」LINE對話擷圖 3 告訴人余婉汝、劉振昌、陳仕軒、李城逸於警詢中指述 附表二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第2款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交付帳戶數、被害人數及金額,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 000-000000000000 無本案款項 3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MAICOIN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4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5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余婉汝 以假租屋廣告佯稱匯款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 2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5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2 劉振昌 以假買家及假超商賣貨便佯稱匯款才能讓買家下單等語 112年10月5日13時50分 3萬998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其他人頭帳戶 3 陳仕軒 以假投資群組佯稱匯款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①113年1月1日14時21分 ②113年1月1日14時26分 ③113年1月1日14時28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3年1月1 日17時22分 ②113年1月1 日17時2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李城逸 以假投資群組佯稱匯款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 112年12月31日12時54分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12月31日13時9分 3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