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豪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gtxbkiut」、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澤楷」等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聯繫後,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號空軍一號西螺站,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141至148頁),並有附表二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論罪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是此次修法,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素行尚可。其本案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亦有匯款自己的金錢給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其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和解情況暨履行完畢狀暨所附和解書、匯款資料、本院和解筆錄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金易卷第93至113頁、第149頁)。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46至147頁)。暨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與父母、奶奶同住、在醫院擔任照服員,月收入約3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⒈被告、辯護人請求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金易卷
第146至147頁)。檢察官表示:被告先前均採否認答辯,至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與偵審程序均自白之犯罪態度有別,難認有節省司法資源,可考量輕判或緩刑之條件,且本案已行簡易程序,應無量刑過苛情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宣告,若給予被告緩刑,建請同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以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4
6、本院金簡卷第16頁)。⒉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同
上述,素行尚可。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上述。雖被告本案直至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然就此辯護人表示:本案被告對於犯罪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對於本案罪名在立法時是否應認定被告主觀的犯意,辯護人認為係不明確,立法理由中提到行為人受他人詐騙而提供帳戶的情形,實務見解對此尚未統一,然後續被告願意承認犯罪,於實務上常見類似被告之案例,在行為人積極賠償被害人後,法院給予行為人緩刑,以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之情形,本案看不出被告之行為有何惡性更重,對於法益之侵害更加嚴重之情況,若未給予被告緩刑實屬苛刻,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6至147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於112年間始增訂,於實務上運作、發展時間尚短,被告、辯護人於本案採取否認答辯時,曾提供立法理由、相關實務見解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可認被告、辯護人當時應是本於其等法律之認知而為否認之答辯,屬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然後續經由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辯護人經過充分討論後,被告願意承認本案犯罪。依此過程,難認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耗費司法資源,或是有特別惡性之情況。是認依本案之情形,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本案與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其自身亦有給付金錢給本案詐欺集團,於此過程中,其已付出相當財物,認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讓其獲取教訓,應無再附緩刑之負擔命被告履行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陳述:我提供本案帳戶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本案帳戶編號 代號 申辦人 本案帳戶 1 甲帳戶 廖文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帳戶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蕭雁華 (提告) 蕭雁華於113年6月25日4時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黃金時代導師annapopova_830537uy」投放虛假愛心抽獎活動動態廣告,致蕭雁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6月29日 18時37分 ②113年6月29日 19時11分 ①45,999元 ②22,001元 丙帳戶 ①告訴人蕭雁華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9頁) ④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57至61頁、第317至319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至153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蘇修正 (提告) 蘇修正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seda.fg2」張貼抽獎貼文,謊稱兌獎需以第三方支付較有保障,需進行操作等語,致蘇修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6月29日 23時3分 ②113年6月29日 23時6分 ③113年6月29日 23時11分 ①49,989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乙帳戶 ①告訴人蘇修正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29頁、第131至1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103頁、第127頁、第135至136頁) ④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偵卷第53至55頁、第311至315頁) ⑤社群網站Facebook畫面擷圖(偵卷第132至133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9至131頁、第134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李於容 (提告) 李於容於113年6月28日0時22分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瀏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Carolina.vidalzi」投放塔羅廣告,佯稱現舉辦愛心抽獎活動,其後以中獎需提供收貨資料,需進行操最等語,致李於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6月29日 17時6分 ②113年6月29日 17時31分 ①29,069元 ②9,001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李於容之證述(偵卷第37至43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1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3至167頁、第179至181頁) ④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偵卷第63至65頁、第71頁、第32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6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3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張維書 (提告) 張維書於113年6月29日0時46分許,在聖鬥士星矢手機遊戲平臺全服廣播聊天室,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假意購買遊戲帳號之訊息,其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朝雨」聯繫,對方謊稱因首次交易,導致帳戶未激活,需先儲值資金等語,致張維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6月29日 17時50分 ②113年6月29日 19時6分 ①30,000元 ②49,999元 ①甲帳戶 ②丙帳戶 ①告訴人張維書之證述(偵卷第45至46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201頁、第20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頁、第189至197頁) ④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偵卷第63至65頁、第71頁、第321頁) ⑤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57至61頁、第317至319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9至200頁、第202至204頁、第206至207頁、第210至211頁、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30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陳承緯 (提告) 陳承緯於113年6月29日16時44分許,在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帳號「nxjdjd45gsbsb23」傳送中獎簡訊,佯稱需先完成愛心捐款等語,致陳承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匯款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3年6月29日 17時17分 ②113年6月29日 17時19分 ①49,989元 ②9,123元 甲帳戶 ①告訴人陳承緯之證述(偵卷第27至28頁) ②交易紀錄畫面擷圖(偵卷第9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4至79頁、第82至83頁) ④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存摺封面(偵卷第63至65頁、第71頁、第321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4至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