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NGOC QU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NGUYEN NGOC QUY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113年1月11日11時14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12日11時14分」;證據增列「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NGUYEN NGOC QUY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答辯等情,自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然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取得報酬2萬6,000元(偵緝卷第62頁),但無繳回其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將受新法增加之限制,而無從適用新法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然較為不利被告。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之情形,且本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前提下,本件被告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並得適用舊法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再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下(此部分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其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未滿1月至5年」,而於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因無從適用減刑規定,而僅能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而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廖慧苡、王昱智2人,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罪,業如前㈠⒊所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知悉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上述㈤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偵緝卷第15、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人士,前以製造業技工身分經許可入境來臺,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09年9月16日止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偵6603卷第71、173頁、第175至178頁,偵緝卷第45頁),是被告在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各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認,審酌被告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秩序、公共治安,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㈧沒收⒈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提領一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該等業經提領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此部分財物,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實際拿到2萬6,000元等語(偵緝卷第62頁),是就該部分獲利,自為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至本件判決前亦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 告 NGUYEN NGOC QUY(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QUY(中文姓名:阮玉貴)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在臉書瀏覽抵押金融帳戶提款卡就可借錢訊息後,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1之3樓宿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新臺幣2萬6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慧苡、王昱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NGOC QUY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廖慧苡、王昱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國 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廖慧苡 誆稱可至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51分、5萬元 113年1月11日10時53分、5萬元 2 王昱智 誆稱可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11時13分、5萬元 113年1月11日11時14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