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珮伶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271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方式來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Doris姐」之人(下稱「Doris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經由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可透過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轉出匯入所綁定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事宜來獲取報酬一事,而預見「Doris姐」極可能係欲透過上開方式來變更、實質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財物後,仍基於縱其依「Doris姐」之指示所轉出之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依「Doris姐」之指示,在某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民國114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號其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綁定於上開會員帳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等資料予「Doris姐」,且同意從本案元大帳戶轉出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Doris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A04與「Doris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待不詳人士分別向A01、A02、A03等3人(下合稱A01等3人)行使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1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後,A04即依「Doris姐」之指示,從本案元大帳戶分別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Doris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嗣因A04在檢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於114年9月7日前往警局向員警自承其有實施上開轉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之行為,暨經A01等3人發覺有異而分別於114年9月9日、同年10月1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A01等3人(下僅稱A01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元大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A01等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
二、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Doris姐」之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9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並向員警供承其有依他人指示從本案元大帳戶轉出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內容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偵卷第35至37頁),參以,A01等3人就其等因誤信詐術而分別轉匯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元大帳戶等節,乃係分別於114年9月9日、同年10月1日始第一次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證人A01等3人之警詢筆錄附卷為憑(偵卷第59至63、105至111、139至141頁),是依上開過程,堪認被告係在檢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已向員警承認本案各次犯行,且被告於向員警承認本案各次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當均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且被告雖於偵訊時就其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係表示否認犯罪(偵卷第219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並不影響該自首效力,是審酌被告選擇向員警自承本案各次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自首減刑規定減輕本案各次犯行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遭提領或轉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透過提領、轉出等方式移轉或變更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產生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不合常情地提供其綁定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本案元大帳戶之帳號資訊予「Doris姐」此一不詳人士,容任「Doris姐」使用本案元大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依「Doris姐」之指示轉出A01等3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受騙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被害人A03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等原因(參本院金訴卷第7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該被害人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A01、A02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本院金簡卷),堪認被告已就本案對該等告訴人實際填補損害,以及被告自首、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各次犯行為有罪陳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66至6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被告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自首、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就本案各次犯行為有罪陳述,以及前揭被告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對被害人A03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之原因,暨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A01、A02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告訴人A02部分,已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其與告訴人A01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A01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A01等3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Doris姐」共同透過本案元大帳戶、由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為移轉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遭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Doris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暨被告業就本案分別與告訴人A01、A02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且告訴人A02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財物或變得之物。
(二)被告參與實施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A01等3人分別轉匯至本案元大帳戶如附表「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被告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Doris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參以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個人犯罪所得,且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業因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而有實際獲取報酬等其他個人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論罪科刑 1 A01 自114年8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可匯款來代銷產品以獲利;若欲領取獲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4年9月5日下午1時5分許、10萬元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9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2萬元 2 A02 自114年9月2日晚上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匯款來代銷產品以獲利云云。 114年9月5日晚上7時42分許、3萬元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3 自114年9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匯款來代銷產品以獲利云云。 114年9月6日下午3時許、3萬元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