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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啓吟選任辯護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啓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鄭啓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數次之轉帳行為,各次詐欺、洗錢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宜恬、蔡昆峰、王政傑、徐佳等4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多以各種不同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仍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未曾謀面且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4人進行調解,惟告訴人4人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暫調字第532號民事報到明細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未能達成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115年4月20日刑事辯護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金訴卷第55至57頁),並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作為量刑資料(本院金訴卷第59頁);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⒈洗錢之財物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②查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等情(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36號被 告 鄭啟吟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吟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約定提供一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代價,遂於民國114年5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公園草叢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宜恬、蔡昆峰、王政傑、徐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啟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李宜恬、蔡昆峰、王政傑、徐佳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等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據或憑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李宜恬 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誆稱要以宅配通交易,但需配合操作驗證云云 114年6月1日14時41分、9萬2073元 114年6月1日14時49分、7015元 2 蔡昆峰 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誆稱要以ecpay交易,但需配合操作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6月1日14時55分、9999元 3 王政傑 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誆稱要以平臺交易,但帳號遭鎖需配合操作解鎖云云 114年6月2日0時53分、2萬9985元 4 徐佳 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誆稱要以ecpay交易,但需配合操作實名認證云云 114年6月2日0時4分、2萬9985元 114年6月2日0時11分、2萬9985元 114年6月2日0時23分、2萬9985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