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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雄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雄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雄凱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其素未謀面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之人,以為其辦理貸款需作信用評分、財力證明使用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先依「專員」之指示,前往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申請開通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並綁定「專員」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洗錢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隨後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告知予「專員」,使「專員」得以透過本案帳戶來進行收款及以網路郵局轉匯款項。嗣「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玉」之帳戶,向蔡玉梅佯稱:更多資金投入可以獲得更多報酬等語,並介紹蔡玉梅有關於鼎元國際信用金之方案,同時製作借款假象,致蔡玉梅陷於錯誤後,依對方之指示,而於113年8月20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6,63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匯入金至洗錢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雄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及被告與「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前往中華郵政古坑東和郵局,申請開通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並綁定洗錢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隨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告知予「專員」,其此部分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專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專員」彼此並不熟

識且素未謀面,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對於「專員」之身分、職業無一瞭解,也未曾查證「專員」是否有從事放貸相關行業,竟僅因「專員」提及需作信用評分、財力證明乙節,即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告知予「專員」使用,使「專員」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網路郵局轉匯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當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移付調解後,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給付告訴人,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金融資料只有1個、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人僅有1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526,621元之犯罪情節,再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同住,目前為紡織廠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在調解期間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是本院本於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具體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得以依調解內容受償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於偵查機關

查獲本案以前,即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從由本院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0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526,632元,給付方法如下: 分110期給付,自115年7月10日起至116年1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元,自116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