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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昱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0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12月20日」等語,應更正為「112年11月20日」等語。

㈡本案證據另補充:被告林昱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昱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供他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帳、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年紀尚輕,思慮尚有不足之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係因該等被害人未到庭參與和解或調解之緣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4、5、7、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迄今均有按期履行,有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而有彌補上開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且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均載明被害人於收受調解筆錄所示金額後,同意不再追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73至82頁),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將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前開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二、三、四、五、六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

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 告 林昱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良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李宗憲」之人,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嵐、沈慧瑜、李淑慧、廖純慧、劉馨恩、林庭揚、李懿臻、林于正、許惠淇、林素華及潘欣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李宗憲」之事實。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李宗憲」對話擷圖 2 告訴人林雅嵐、沈慧瑜、李淑慧、廖純慧、劉馨恩、林庭揚、李懿臻、林于正、許惠淇、林素華及潘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林雅嵐、沈慧瑜、李淑慧、廖純慧、劉馨恩、林庭揚、李懿臻、林于正、許惠淇、林素華及潘欣怡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㈠告訴人林雅嵐、沈慧瑜、李淑慧、廖純慧、劉馨恩、林庭揚、李懿臻、林于正、許惠淇、林素華及潘欣怡提供之匯款證明或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雅嵐、沈慧瑜、李淑慧、廖純慧、劉馨恩、林庭揚、李懿臻、林于正、許惠淇、林素華及潘欣怡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宗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轉錢刷信譽,讓伊帳戶有金流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惟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於偵查自陳有貸款經驗,且其與「李宗憲」對話過程中,曾質疑包裝個資為何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感覺已非撥款問題等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被告顯已察覺此次貸款業者所要求提供之資料與過往貸款情狀迥異。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李宗憲」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亦與常情相違,被告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成立和解,其行為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所犯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2.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雅嵐 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林雅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10時58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沈慧瑜 112年10月上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沈慧瑜,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22時17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淑慧 112年11月底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淑慧,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09時46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4 廖純慧 112年9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廖純慧,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 12月27日10時4分 ㈡112年 12月28日10時15分 ㈢112年 12月29日15時16分 ㈠55萬元 ㈡55萬元 ㈢20萬元 本案帳戶 5 劉馨恩 112年11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劉馨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09時20分 5,000元 本案帳戶 6 林庭揚 112年12月27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林庭揚,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7日09時42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7 李懿臻 112年12月初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李懿臻,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112年 12月26日16時10分 ㈡112年 12月29日08時54分 ㈢112年 12月29日08時54分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5萬元 本案帳戶 8 林于正 112年11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林于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23時11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9 許惠淇 112年1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許惠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19時52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0 林素華 112年12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林素華,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9日16時24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11 潘欣怡 112年12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潘欣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6日21時24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