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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GUS SARWONO(中文姓名:阿古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訴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GUS SARWONO(阿古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GUS SARWONO(中文姓名:阿古思)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接觸但素未謀面、暱稱為「陳陳心怡」之人,向其表示因要從香港返國,需要先把錢匯回臺灣,欲借用其帳戶使用,要求其將自身帳戶寄送給對方在臺友人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透過超商店內店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陳心怡」所指定之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麗惠」之人,並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對方,使「陳陳心怡」、「王麗惠」得以透過本案帳戶來進行收款及以金融卡提領款項(無證據顯示「陳陳心怡」與「王麗惠」為不同人別,無法排除為同一人前後操作不同帳號與AGUS SARWONO聯絡之可能)。嗣「陳陳心怡」、「王麗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8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欣怡」、「開通經理-黃研」等帳號,對A01訛稱:要認識異性的話,要先進行認證付費,且做人氣流量可以換取收益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0月22日17時10分及同日1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GUS SARWONO於偵查中及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一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影本、網銀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提出與「陳陳心怡」、「王麗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4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宗聖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陳心怡」所指定之「王麗惠」使用,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其此部分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陳陳心怡」、「王麗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上開行為,幫助「陳陳心怡」、「王麗惠」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節均已詳述,復於偵

訊期間亦無否認其具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雖過程中被告並未曾明確表達認罪之意,但其經檢察官訊問後,已說明其確有幫助對方,本院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對於我國法律規範之理解本較我國民眾不充分,且透過通譯居間轉達其供述,亦存在未能精確表述之風險。再者,觀以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並無在偵訊過程就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詳實向外國籍之被告說明及解釋,應當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內容已符合自白之定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法官說明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後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有何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再依該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陳心怡」、「王

麗惠」彼此並不熟識且素未謀面,不具任何信賴基礎,竟僅因「陳陳心怡」稱其即將返國,需要將錢財匯回台灣,即率然依對方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麗惠」使用,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讓「陳陳心怡」、「王麗惠」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當予嚴正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本案經移付調解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7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其整體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亦佳。復酌以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而本案目前查悉遭受詐騙之人亦僅有1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0,000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期間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居住在公司員工宿舍,妻子、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均居住在印尼,目前受雇在工廠做膜片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告訴人於調解期間對於量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並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是本院本於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得以依調解內容受償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另刑法第95條雖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為緩刑之諭知,倘於本判決確定後,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未經依法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當失其效力,則無可能存在「刑之執行完畢」或「刑受赦免」之情形,自無論究有無驅逐出境必要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提供、於本案作為犯罪工具之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未

據扣案,惟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於偵查機關查獲本案以前,即已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亦無從由本院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⑴分3期給付,自115年7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匯入聲請人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⑵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9